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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万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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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全文 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添加时间:2023年2月18日 来源: 深圳劳动工伤律师   http://www.pbxldz.com/

  谢万扬律师,深圳劳动工伤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办法》全文

  核心内容:本文主要讲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三号文件——《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全文。以下由整理,以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三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

  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今年年底,医疗保险将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启动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那么我们来看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是怎么样法律为您一一介绍。

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加强异地就医管理,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跨省异地就医是指参保人员在省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省际间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工作,依托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为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和费用直接结算提供支撑;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功能,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工作;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要求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经办工作。

  第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金原则上来源于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条 各地要优化经办流程,实现跨省异地就医参保人员持卡就医结算。具备条件的,可将公务员医疗补助、补充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城乡医疗救助等纳入;一单制;结算。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并且户籍迁入定居地的人员。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用人单位派驻异地工作且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异地转诊人员:指符合参保地转诊规定的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网站、手机等多种形式办理。

  参保地经办机构收到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和异地转诊人员提交的跨省异地就医申请时,经办人员应即时审核确认,填写生成《_______省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该表一式两联,盖章后一联留存参保地经办机构,一联交予申请人签收。

  第九条 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人员信息变更。

   已完成异地就医备案的人员,若异地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转诊人员在异地医疗期间如需再次转院或入院,直接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变更,并经其审核确认。

  异地就医人员的待遇享受状况变更,如暂停、恢复、终止等,参保地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跨省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备案信息实时上报至部级经办机构。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经办机构应按照合理分布、分步纳入的原则,在省内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确定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并报部级经办机构统一备案、统一公布。

  跨省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中止医保服务、取消或新增定点等情形的,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上报部级经办机构,由部级经办机构统一公布。

  第十二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在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时,应当在跨省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行选定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异地转诊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时,应当按参保地规定在跨省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转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异地就医人员应持社会保障卡就医,执行就医地医疗机构就医流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对异地就医患者进行身份识别,确认相关信息,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优良的医疗服务。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具体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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